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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吉勇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2112号罪犯吉勇,男,生于1974年0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满日期:2021年05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较好地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民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3年度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09月获监狱表扬一次,至2015年05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212分。已缴纳罚金63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民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吉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9年0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坤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