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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尹建飞与李晓蒲、钱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飞,李晓蒲,钱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尹建飞,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蒲,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钱青松,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建飞与被告李晓蒲、钱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被告李晓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建飞诉称,2014年初,二被告合伙在新宁县大富村开办煤矸石开采场,需筹集资金用于支付矿区的林地占用款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1日,由李晓蒲立据,钱青松作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约定第二天转款。第二天转款时,李晓蒲提出还有资金缺口,要求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条件按照前笔借款,原告同意由李晓蒲另立20万元的借据,然后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新宁支行转账100万元至李晓蒲户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要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展期,要么互相推诿。其间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利息15万元,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李晓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钱青松对其中8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蒲答辩称:20万元那一笔借款已经还清;80万元这笔借款其实是钱青松借的,应当由钱青松向原告清偿。被告钱青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建飞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李晓蒲立据向尹建飞所借的本金人民币20万元,已经向尹建飞偿还了10万元本金,5.6万元利息,李晓蒲曾愿意将其在某挖机所占股份作价10万元抵给尹建飞,以偿还尚欠的10万元本金,但双方未谈妥。由李晓蒲立借据、钱青松作担保的80万元借款,仅钱青松向尹建飞偿还了一个月利息2.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尹建飞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汇款凭证在卷,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蒲虽抗辩2014年5月11号的80万元借款是被告钱青松所借,应由钱青松承担还款义务,但认可借据是其亲笔书写,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钱青松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钱青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应当继续对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晓蒲于2014年5月12日向尹建飞所借20万元,尹建飞当庭认可已经偿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5.6万元(本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为9个月10天的利息),已经偿还的本息应当予以扣减。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建飞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其中8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钱青松对其担保的8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被告李晓蒲负担1300元,被告李晓蒲、钱青松共同负担5400元,原告尹建飞负担1300元。李晓蒲、钱青松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尹建飞已预交,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尹建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素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