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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峰,杨耀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606号原告:徐松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禹州市。被告:杨耀祎,女,汉族,生于1978年,住址同上。原告徐松峰诉被告杨耀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峰、被告杨耀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4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6日被告生下儿子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吵架,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4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过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由于被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无法保证儿子健XX长,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归原告抚养,位于禹州市竹林大酒店南宝宝幼儿园隔壁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耀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一直都由我看着生活,原告都没管过;房产是共同财产,原告于2012年已将房产赠予我了。原告徐松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耀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张应军与田文奇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规划许可证、土地证一份,赠予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购买张应军转让给田文奇的房产,原告将房屋赠予被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无异议,但涉及他人财产转让,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松峰、被告杨耀祎于2002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吵架,但考虑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松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