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天培与覃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培,覃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韦天培。委托代理人罗永恒,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覃乃斌。原告韦天培与被告覃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爱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丽丽、人民陪审员覃莲藕参加的��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敏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天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乃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天培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覃乃斌在罗城县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用于罗城县天河镇古毛至上朝通村砼路工程开支,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按3%月息计息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拖着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变更利息起算时间的原因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书��借款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系被告的笔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覃乃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罗城县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的事实。被告覃乃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乃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覃乃斌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日,被告覃乃斌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借到韦天培现金壹拾万陆仟元正。(¥106000元)用于罗城县天河镇古毛至上朝通村砼路工程开支。借期为一个月,逾期则按3%的月息归还。此据!身份证:××。138××××6268。借款人:覃乃斌,2013.10.26日”的《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其弟韦天赐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4000元,并于当天在罗城县把12000元现金交给其弟韦天赐,再由韦天赐转交给覃乃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期限届满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银行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得到支持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乃斌偿还给原告韦天培借款本金10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韦天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乃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5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爱娟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人民陪审员 覃莲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敏琦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