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梅芳与刘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芳,刘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杨梅芳,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大学文化,弋阳县教育局职工,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童少华,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俊文,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个体经商,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杨梅芳诉被告刘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芳的委托代理人童少华出庭参与诉讼,被告刘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芳诉称,被告刘俊文因经商缺少流动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按月结息。当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汇至被告帐户,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尚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提出请求,要继续使用借款,并承诺按照原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在2013年7月之前,均支付了利息,但2013年8月开始,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了,原告自2013年8月一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结算利息,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也未归还分文借款,2013年8月以后的利息也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梅芳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3、汇款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汇至被告帐户;4、银行往来帐目一组,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直至2013年7月;5、原、被告信息交流的影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刘俊文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1-5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刘俊文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杨梅芳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2分,按月结息。当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汇至被告帐户。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尚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提出请求,要继续使用借款,并承诺按照原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在2013年7月之前均支付了利息,之后的利息和本金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提出要求继续使用该借款,且承诺按照原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的一种重新约定,但双方并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此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梅芳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刘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卫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