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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与杨家洲、刘萍、吕国营、杨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杨家洲,刘萍,吕国营,杨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负责人:万祥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胜,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家龙,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家洲,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刘萍,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吕国营,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杨秀萍,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诉被告杨家洲、刘萍、吕国营、杨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于2015年10月2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11元,由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负担。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