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发龙与赵全兵、赵洪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龙,赵全兵,赵洪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王发龙,男,出生于1954年4月14日,汉族,住苍溪县。被告赵全兵,男,出生于1975年7月6日,汉族,住苍溪县。被告赵洪虎,男,出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住苍溪县。王发龙诉赵全兵、赵洪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君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和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兵第一次庭审时到庭,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赵洪虎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龙诉称:被告赵洪虎在其承包经营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时,原告受其雇请从事收砖发砖等工作。因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全兵,故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资26996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起诉的材料费等损失1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全兵辩称:该欠款不应由其支付。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是与赵洪虎、王晓合伙开办。自己虽系法人,但王发龙的工资是赵洪虎和唐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与自己无关。被告赵洪虎辩称:对欠工资的金额等数据没有异议,只是因为后面剩余的砖由王发龙、赵全兵经手,部分钱没有交回其手上。算清账务后愿意逐步偿还原告的工资。原告王发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两张。分别载明王发龙2014年2月25日至4月30日的工资为10996元;2014年5月-8月工资为20000元,已付2000元,下欠18000元。2014年10月3日赵洪虎在两张工资表上备注“情况属实陵江三鑫砖厂赵洪虎”。拟证明下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三鑫砖厂合同代制度》,拟证明被告赵全兵对未付的工资应承担责任。3、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注销档案,拟证明被告赵全兵对未付的工资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被告赵全兵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是赵洪虎签的。被告赵洪虎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确认。证据2,被告赵全兵陈述是王发龙写的,被告赵洪虎未质证。本院认为该制度系打印件且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赵全兵未质证,被告赵洪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全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砖厂承包协议,拟证明赵洪虎、唐新与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并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方赵洪虎、唐新承担人员工资的事实。该证据,原告王发龙陈述庭审时才看到,且是被告内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赵洪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洪虎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苍溪县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于2007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瓦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维修服务”,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赵全兵。2014年3月1日苍溪县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与唐新、赵洪虎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约定砖厂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由唐新、赵洪虎经营,协议中约定由承包方赵洪虎、唐新承担生产经营期间的人员工资。赵洪虎在承包经营期间,雇请王发龙等人做工,唐新未实际参与承包经营。2014年2月25日至9月6日,王发龙的工资共计30996元,已付4000元,下余26996元未付。2015年4月22日赵全兵向苍溪县工商局申请注销,并承诺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8月4日原告王发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虽然赵洪虎、唐新共同与苍溪县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签订承包协议,但唐新未实际承包经营,赵洪虎在经营期间欠下的原告工资应由赵洪虎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率,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费用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全兵虽辩称砖厂系他与王晓、赵洪虎合伙开办,但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砖厂系赵全兵个人独资企业,故本院对被告赵全兵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发龙的工资虽系赵洪虎承包经营砖厂期间所欠,但砖厂系被告赵全兵个人独资企业且赵全兵在注销砖厂时也承诺砖厂债务由其负责,故赵全兵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发龙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26996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赵全兵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君 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晓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