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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舒建平与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刘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平,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刘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495号原告舒建平,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宗晓军,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17号5楼。法定代表人刘敏。被告张世彬,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刘敏,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彬,系被告刘敏丈夫。原告舒建平与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鹤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平诉称,被告蓝柯公司欠付南京迈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公司)运费1375836元,另加运输押金40万元,合计欠款1775836元,后迈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蓝柯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世彬、刘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蓝柯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775836元;2、被告蓝柯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张世彬和刘敏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世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迈高公司系原告舒建平及其妻子侍某甲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舒建平。被告蓝柯公司股东为被告张世彬和刘敏、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敏。2011年9月21日,被告蓝柯公司(托运人、甲方)与迈高公司(承运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1001),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期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另签运单确定;乙方应当按照运单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乙方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应让收货人在收货单上签字,作为完成运输义务的证明,持收货单按运单规定与乙方或甲方结算;自双方签订本合同起,乙方付给甲方40万元作为押金,合同到期后,甲方应全额归还乙方押金,甲方若长期不能提供相应的货物运输量给乙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归还此押金。同日,迈高公司向被告交纳了40万元押金,被告蓝柯公司向迈高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押金。原告主张上述运输合同签订后,迈高公司即为被告运送货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4日,迈高公司指派驾驶员驾驶皖L×××××号车辆为被告蓝柯公司送货给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相应的提货单,该收据和提货单上注明“蓝柯”“皖L×××××”字样;2、2013年8月26日,迈高公司指派驾驶员李某甲驾驶浙A×××××号车辆为蓝柯公司运送10吨聚丙烯给迪旺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迈高公司运输协议书、李某甲出具的运费收据以及迪旺化工有限公司收货人胡某出具的收货收条;3、2013年8月9日,迈高公司指派驾驶员范某驾驶苏M×××××号车辆为蓝柯公司运送35吨聚丙烯到南通签订的迈高公司运输协议书、以及收货方出具的收条;4、迈高公司员工与被告蓝柯公司员工王晓燕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2月的部分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蓝柯公司长期委托迈高公司运送货物。2014年11月7日,被告蓝柯公司与迈高公司核算账目并出具《与小舒运费对账情况》,确认未付运费1765836元,被告刘敏作为蓝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蓝柯公司公章。2015年6月30日,迈高公司与原告舒建平签订《债权转让函》,约定截止当日被告蓝柯公司欠付迈高公司运费1375836元、运输押金40万元,共计1775836元,现迈高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舒建平。被告蓝柯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函的“债务人确认处”盖章确认对债务金额无异议,对债权转让事宜已知悉。2015年7月1日,被告蓝柯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由蓝柯公司欠舒建平运费1375836元,另加运输押金40万元,合计欠款1775836元,该笔款项已经得到蓝柯公司认可,蓝柯公司应立即清偿该笔欠款,并且由张世彬和刘敏对该笔债务担保,该笔债务的担保期限从2015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担保方式是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世彬、刘敏在该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9日,迈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将蓝柯公司欠付的1775836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舒建平,由舒建平自行主张权利并对舒建平提起本案诉讼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货物运输合同、收据、提货单、运输协议书、收条、QQ聊天记录、与小舒运费对账情况、债权转让函、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迈高公司与被告蓝柯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迈高公司与原告舒建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迈高公司依约为蓝柯公司运送货物,蓝柯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与迈高公司就欠付运费进行对账,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对账确认欠付迈高公司运费1375836元、运输押金40万元,共计1775836元,故蓝柯公司应当向迈高公司支付上述欠款。2015年6月30日,迈高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被告蓝柯公司,蓝柯公司确认知悉债权转让事宜,故债权转让自同日即对被告蓝柯公司生效,同时,被告也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再次确认欠付原告运费和押金1775836元的事实,并认可其应当立即清偿上述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75836元和运输押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约定,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收回欠款,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世彬和刘敏,作为被告蓝柯公司的股东,自愿为蓝柯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蓝柯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张世彬和刘敏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彬、刘敏对被告蓝柯公司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建平支付运费1375836元、返还押金40万元,共计177583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世彬、刘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3元,减半收取103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91.5元,由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刘敏负担(此款原告舒建平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葛鹤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兼) 缪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