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闫慧琴、刘进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白振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洋,系该行员工。被告闫慧琴,农民。被告刘进芳(系闫慧琴之妻),农民。被告杨贵奇,农民。被告张小媛(系杨贵奇之妻),农民。被告谈如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闫慧琴、刘进芳、杨贵奇、张小媛、谈如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慧琴、刘进芳、杨贵奇、张小媛、谈如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闫慧琴与杨贵奇、谈如福联保向我行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闫慧琴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520.03元未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闫慧琴、刘进芳、杨贵奇、张小媛、谈如福不按约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需加收罚息。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无果。无奈,我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受诉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或调解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签订合同的影视资料。被告闫慧琴、刘进芳、杨贵奇、张小媛、谈如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闫慧琴、刘进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同时被告杨贵奇、张小媛、谈如福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闫慧琴、刘进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产生利息人民币18520.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合同的影视资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影视资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被告闫慧琴、刘进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贷款的事实存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闫慧琴、刘进芳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另依据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合同的影视资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被告杨贵奇、张小媛、谈如福联保事实存在,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杨贵奇、张小媛、谈如福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故应认定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闫慧琴、刘进芳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至2015年5月21被告闫慧琴、刘进芳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产生利息人民币1852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闫慧琴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520.0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贵奇、张小媛、谈如福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慧琴、刘进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520.3元,2015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原约定利率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杨贵奇、张小媛、谈如福对闫慧琴、刘进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闫慧琴、刘进芳、杨贵奇、张小媛、谈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海审 判 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