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终字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181号原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生于1954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渠县。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生于1948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渠县。系潘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杨海军,渠县宕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女,生于1949年11月4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渠县。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达渠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6日下午,同组村民肖某某、潘某某二人因农网改造竖立电杆一事发生争吵中,肖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木耙子将潘某某打伤。经鉴定:潘某某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肖某某为中度智能损伤,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潘某某在涌兴镇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746.8元、在达州骨科医院用去医疗费13651.8元、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50697.31元,并用去门诊医疗费716.7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9612.61元,剔除潘某某治疗与本案外伤无关的费用4080元后,潘某某受伤用去各种费用75532.61元。肖某某方已支付医疗费2500元,肖某某方申请重新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及用药审查鉴定,垫支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9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肖某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经济损失69055.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上诉理由是:应当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原审对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判赔不足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为其代理。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在纠纷中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肖某某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潘某某在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肖某某的赔偿责任。潘某某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提出“应当由肖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原审对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判赔不足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查,潘某某上诉要求肖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某上诉要求肖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潘某某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务工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某上诉要求肖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确需继续治疗,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审依法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判赔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范围及金额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瑛审判员 吴成姝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硕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