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与徐成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徐成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照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光彬,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法。委托代理人杨洪刚,泰安岱岳粥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光彬、李敏,被上诉人徐成法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徐成法30478.8元,现上诉人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徐成法返还该笔费用,本案应当审查被上诉人徐成法获得该笔费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而要确定其取得该笔费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应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刘增凯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