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田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