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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长明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潘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谢长明,潘国雄,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代表人:宋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耿洁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寿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莹。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长明、潘国雄、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农信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时50分许,潘国雄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经韶关市武江区滨江汇景路口由西往东方向驶入武江北路并左转时,与沿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谢长明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长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国雄驾车离开现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二大队经调查取证后分析认为:事发时,潘国雄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长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谢长明随后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峰骨折;3、胸部多根肋骨骨折。谢长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1、避免外伤;2、继续休息2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一月;3、注意进行肩关节功能锻炼;4、适当加强营养支持治疗;5、1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右锁骨、肋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6、门诊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谢长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潘国雄支付完毕。出院后,谢长明于2014年6月20日、8月26日进行复查并为此支付了802.24元医疗费。2014年8月28日,谢长明自行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长明右侧锁骨、肩胛骨、肩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市区农信社为粤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潘国雄为该社的职工并在履行该社指派的任务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市区农信社在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为粤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上,有如下内容:“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同意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就粤F×××××号牌车辆,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销销售人员姓名杨婷,执业证号:CX00516902,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份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市区农信社在投保单上盖章。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再查明:谢长明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了地址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惠民北路上窑村806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韶府集建(1996)字第0107号,土地使用者为谢长明】、浈江区楚泰商行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谢长明,身份证号:××,自我商行2012年12月成立后在我商行工作,从事带车和搬运工作,固定月工资2700元,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亦停发工资。特此证明。2015年3月16日”的《证明》及该商行的营业执照。2015年3月30日,谢长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4月23日13时55分许,谢长明驾驶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潘国雄驾驶的粤F×××××号小型轿车转弯时碰撞,造成谢长明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国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长明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谢长明因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80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5700元(100元/天×57天);4、误工费11250元[90元/天×125天(从2014年4月23日计至定残前一日)];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450元,合计192816.78元。粤F×××××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潘国雄、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谢长明的上述损失。据此,谢长明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潘国雄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92816.78元给谢长明;2、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潘国雄、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期间,经谢长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市区农信社为本案被告。原审庭审中,谢长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潘国雄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92816.78元;2、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市区农信社对潘国雄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长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潘国雄一方应承担本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费用,结合谢长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款项确定为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谢长明对其主张的802.24元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潘国雄亦对此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谢长明住院27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谢长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谢长明事故发生后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根据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显示,谢长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壹月,故该院予以确认谢长明所需的护理天数为57天。至于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和收入状况,谢长明并没有就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本案中谢长明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谢长明护理费为5700元(100元/天×57天)。4、误工费。谢长明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提供了浈江区楚泰商行出具的《证明》及该商行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潘国雄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于谢长明主张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至于误工天数,谢长明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此,谢长明住院27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故在谢长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下,该院对其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该院予以确认谢长明的误工时间为87天。据此,该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为7830元(2700元/月÷30天/月×87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注明谢长明需适当加强营养支持治疗,该院依据谢长明受伤的实际情况,对于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800元。6、残疾赔偿金。谢长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惠民北路上窑村已经城镇化,其还提供了浈江区楚泰商行出具的《证明》及该商行的营业执照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为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潘国雄虽对谢长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有异议,但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长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该院对谢长明要求按城镇标准计赔的主张予以采纳。谢长明经鉴定其右侧锁骨、肩胛骨、肩峰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潘国雄等人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1%。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元/年,故谢长明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谢长明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右锁骨、肋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谢长明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谢长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实给谢长明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谢长明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谢长明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10500元。9、交通费。谢长明对此项损失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谢长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的情况,交通费属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因此该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对谢长明主张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的赔偿金额为175546.78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粤F×××××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在承保车辆粤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802.24元给谢长明。关于商业三者险问题,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提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已明确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该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虽在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有“销售人员向投保人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但该内容字体与其他内容字体并无异,且没有投保人签名确认销售人员确已向其明确说明上述内容。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内容繁多,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并没有以加黑字体等形式以区别于其他内容。故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无法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此外,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中,交警部门的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即事故原因及损害事实已形成,现并无证据证明因潘国雄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造成了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潘国雄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规定,故对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车辆粤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64744.54元给谢长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802.24元,合计110802.24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谢长明。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F×××××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4744.54元给谢长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谢长明负担173元,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47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258元。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国雄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肇事后驶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6条的约定,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首先,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与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对象是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表述可知,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内容。在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约定内容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潘国雄肇事后驶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潘国雄肇事逃逸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因此,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仅需对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显然,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有以黑体字等形式以区别于其他内容,足以认定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原审法院以没有投保人签名认定销售人员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认定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没有将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加黑区别其他合同内容也与事实相违背,以上有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为证。而市区农信社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即可视为其对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提示的内容已经知悉,故原审法院以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令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于法无据。据此,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潘国雄、市区农信社赔偿谢长明64744.54元。谢长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潘国雄、市区农信社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发生后潘国雄、谢长明在交警部门与所作《询问笔录》,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二大队也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韶公交认定(2014)第B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称:交通事故逃逸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二是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潘国雄在事故发生后,停车跟伤者谢长明说急着去看望其生病的父亲,并让谢长明记下车牌号后离开。潘国雄在交警部门联系后,积极配合处理事故,故该大队经集体讨论,认为潘国雄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谢长明、潘国雄、市区农信社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称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潘国雄肇事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可免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潘国雄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二、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可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一、关于潘国雄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潘国雄肇事后驶离现场,是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经向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二大队调查,该大队在出具的《关于“韶公交认定(2014)第B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明确说明,潘国雄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谢长明说明离开原因,其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该大队也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潘国雄有逃逸行为。因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二大队系法定行使处理交通事故行政职责的行政机构,涉案事故发生后,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经调查后认定潘国雄不具有逃逸行为,也向本院说明了不认定潘国雄逃逸的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仅以潘国雄离开现场为由主张潘国雄肇事后逃逸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可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问题。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即在驾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方可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本案中,潘国雄并非为逃避事故责任而离开现场,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且潘国雄离开事故现场行为未对事故责任划分造成影响,也未加重受害人及保险人的损失,因此,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鼎和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61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新苗第17页共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