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川与龙秀丽、桂林市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川,龙秀丽,桂林市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川。委托代理人:秦小荃,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秀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号桂湖花园**栋*楼。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川因与被上诉人龙秀丽、桂林市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5)桂立民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宫邦友、李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初,龙秀丽与林川口头协商合伙经营酒店。2002年3月31日,龙秀丽、林川与宇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龙秀丽、林川出资按揭购买宇恒公司开发的阳朔县新西街房产等。合同签订后,龙秀丽、林川依约向宇恒公司支付首期房款60万元,宇恒公司将房产交付龙秀丽、林川。龙秀丽、林川得到房产后又出资63万元按酒店标准进行装修。2002年11月1日酒店投入营业,该房产至今未取得房产权证。2003年1月1日,该酒店取得阳朔县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阳朔景苑酒店,经营者为龙秀丽,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03年10月12日,龙秀丽与林川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相关事宜。同月16日,龙秀丽与林川又签订《合伙投资结算协议》。从投资初期至2003年10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期间,龙秀丽与林川对酒店的经营管理事宜均未作具体的书面约定。后双方发生分歧,2003年12月,龙秀丽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判令林川退伙并依法赔偿损失等。桂林中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桂市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龙秀丽、林川对已投入的财产份额123万元无异议,只是对合伙期间的利润、支出有争议。然而,双方不同意依法委托有关审计部门进行清算,由于双方当事人不作为,人为地制造诉讼障碍,致使合伙期间的盈余、损益无法清算。且林川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积累的利润因其亦未提出反诉,故对解除合伙后合伙期间的盈余、损益如何分配事宜,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判决:一、解除龙秀丽、林川的合伙关系;二、由龙秀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林川投入合伙财产份额41万元,阳朔景苑酒店由龙秀丽经营;三、驳回龙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龙秀丽支付林川承包费13000元及逾期利息,林川支付龙秀丽承包费20000元。林川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西高院作出(2004)桂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对合伙期间的盈余、损益如何分配,该院依法不予处理,龙秀丽、林川可另案起诉。至于阳朔景苑酒店的房产是否增值的问题,因龙秀丽、林川购房时只向房产商交付首期60万元购房款,拖欠余款至今未付,尚未取得房产权证,随时面临被房产商、银行收回房产的风险,双方可在解决合伙期间的盈余、损益中一并解决,该院对此亦不予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2005年,宇恒公司起诉龙秀丽,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桂林中院作出(2005)桂市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宇恒公司诉讼请求。广西高院于2006年1月21日作出(2005)桂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龙秀丽向宇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驳回宇恒公司其他诉请。桂林中院(2005)桂市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合同买受人除了龙秀丽还有案外人林川,在通常情况下,龙秀丽和林川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经法院生效判决二人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实际上已经只有龙秀丽一人,对此宇恒公司已经知晓和认可。广西高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龙秀丽已通过另一诉讼解除了与林川的合伙关系,将其原与林川合伙购买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其单独享有,在林川退出合伙关系后,龙秀丽是该案合同的唯一购房人。2007年9月,宇恒公司起诉龙秀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支付购房款。桂林中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7)桂市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双方未上诉。后宇恒公司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以(2010)桂民申字第872号案立案审查,宇恒公司撤回再审申请。之后宇恒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桂检民抗[2012]58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高院提出抗诉。2012年12月10日,广西高院作出(2012)桂民抗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指令桂林中院再审,桂林中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桂市民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龙秀丽不服,上诉至广西高院,广西高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林川于2015年5月19日向广西高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即为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广西高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龙秀丽已通过另一诉讼解除了与林川的合伙关系,将其原与林川合伙购买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其单独享有,在林川退出合伙关系后,龙秀丽是本案合同的唯一购房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林川退出合伙关系后,龙秀丽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唯一购房人。林川不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至于合伙期间的盈余、损益如何分配问题和阳朔景苑酒店的房产是否增值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龙秀丽、林川可另案起诉,在解决合伙期间的盈余、损益问题时一并依法解决。综上所述,林川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林川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广西高院不予受理。林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林川起诉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范围规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林川是否符合第三人起诉资格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进行,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应当符合的四个条件综合判断起诉资格,然而广西高院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质条件,因此,广西高院一方面认为林川“不具备起诉资格”,在程序上剥夺林川诉权,另一方面却适用了只有在实体裁判时才能适用的法律规定,明显是错误的。二、林川完全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林川与龙秀丽原为合伙人,也是案涉房产的共同买受人,在分割合伙财产时,应当对共同购买的房产进行分割。然而,桂林中院(2004)桂市民初字第35号判决,及广西高院(2004)桂民一终字第127号判决,除判决解除林川与龙秀丽的合伙关系,以及由龙秀丽退还林川部分出资外,并没有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房产。而在2014年10月宇恒公司还通知林川和龙秀丽办理共有房屋产权证。林川与广西高院(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有利害关系。另外,在林川与龙秀丽合伙购买房产经营酒店期间,龙秀丽在没有经过林川同意情况下,伪造林川的签名,私自与宇恒公司签订《关于取消认购西街C-203室的补充合同》,退购C-203房,将林川购买房产的44185元作为龙秀丽购买其他房产的首付款,并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广西高院(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对林川投资的44185元具体落实为龙秀丽购买C301-303号房的购房款,明显侵害林川的权益,林川当然有权起诉撤销。三、广西高院(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伪造关键证据,侵害林川权益,依法应当撤销。广西高院(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在没有林川参与的情况下,将房产归属于龙秀丽一人,将林川支付的44185元认定为龙秀丽已付购房款,明显侵犯林川权益。如前所述,调解书中的44185元实际来源于2003年3月13日龙秀丽与宇恒公司私下签订的《关于取消认购西街C-203室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由龙秀丽与宇恒公司伪造了林川的签名和手印而形成,广西高院(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通过处分44185元的归属,使一份非法形成的假合同,成为经人民法院确定的真实合法的合同,侵害林川合法权益。林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高院(2015)桂立民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广西高院依法受理本案,判决撤销(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龙秀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林川已依法退出合伙,对合伙酒店房产不享有所有权;龙秀丽在退还了林川的投资款(含购房款)后,龙秀丽是酒店房产唯一买受人,在支付剩余购房款后,酒店及产权属龙秀丽个人所有;龙秀丽依照生效判决和调解书全额支付了酒店房产的所有购房款,依法享有酒店房产的所有权,宇恒公司依法负有为龙秀丽办理所购房产权属登记的相关义务;林川以对酒店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于2014年10月向阳朔县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又以相同理由向广西高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高院作出(2015)桂立民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林川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具备(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林川主张自己未退出龙秀丽与宇恒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龙秀丽是案涉商品房的共同购买人。(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宇恒公司与龙秀丽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林川的主张成立,其也应是该案的诉讼标的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与龙秀丽共同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林川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该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了第三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味着对已生效裁判的效力进行评价,打破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是对判决的终局性和稳定性的挑战。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被严格限定。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不宜再对“第三人”做扩大解释。对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另行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前述分析,从程序条件上审查,林川并非广西高院(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林川的起诉正确。若林川认为自己仍然是案涉商品房的共同买受人之一,可以被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身份依照相关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林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周 帆审 判 员  宫邦友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瑜书 记 员  赵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