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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李某、谭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29年1月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生于1953年8月7日。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53年4月2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光代,四川省汇金京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绍波、被告李某、谭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光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李某、谭某某因投资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李某、谭某某现金人民币190000元整,原告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李某、谭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7月11日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除被告支付了利息,还下欠本金19万元和利息7600元(4个月,每月1%)。现借款到期,被告拒绝归还下欠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和利息7600元(本息合计197600元)并给付逾期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谭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李某、谭某某向答辩人借款19万元后,转借给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应当由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向某某不应将李某、谭某某作为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谭某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向某某借款140000元。同日,谭某某向原告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向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正。借期壹年。月利息2%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向某甲1518194****,每月付息账户:向某某,工行×××,借款人:谭某某1582885****,担保人:李某1398018****,2013.12.25。”同日,向某某将该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谭某某的账户。2014年7月11日,被告谭某某再次向原告向某某借款50000元。谭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某某转来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息按2%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返本。每月10号付息。借款人:谭某某,担保人:李某,2014.7.11。”同日,向某某将该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谭某某账户。被告谭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止。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汇金京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向某某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某某向被告谭某某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谭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还款责任应由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26元由被告谭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颖辉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