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顼昌与国君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孙顼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业军,系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君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丰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顼昌与被告国君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顼昌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军,被告国君成的委托代理人郎丰林,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顼昌诉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30分,被告国君成驾驶鲁C×××××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淄川区昆仑镇苏王村路口,与孙顼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C××××ד昌河”牌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国君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595元。被告国君成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结合证据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有多位受伤人员,交强险范围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国君成驾驶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博路淄川区昆仑镇苏王村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超车的孙顼昌驾驶的鲁C×××××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张勇)相撞,车辆损坏,孙顼昌、张勇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国君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顼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顼昌受伤后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7178.08元,2014年6月14日在淄川区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95.29元。原告孙顼昌受伤前在淄博宇成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65元。因本案原告孙顼昌与另一案(2015)川民初字第2001号案件的原告张勇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本案原告孙顼昌同意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部分先用于赔偿(2015)川民初字第2001号案件的原告张勇的损失。被告国君成系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交通费单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具体为:1、医疗费837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90元;3、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受伤前在淄博宇成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65元,误工费计款6930元;4、护理费,原告孙顼昌住院13天,由一人护理,参照护工标准60元/天,护理费计款7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2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733.37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君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顼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国君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国君成对原告孙顼昌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主张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予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顼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970元。肇事车辆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8373.37元,被告太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计款3559元。被告太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孙顼昌医疗费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3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顼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国君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顼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孙顼昌负担60元,由被告国君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