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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钟继英与刘志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英,刘志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钟继英。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志广。原告钟继英与被告刘志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继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兴强、被告刘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商定合作组建位于亲水湾至大路新村十字交叉口的假日酒店并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总投资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被告出资壹佰万元,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二,原告出资伍拾万元整,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并由占51%以上的股权的股东或占股份最大的股东为法人代表等等(具体详见“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支付了约定的投资款50万元整。为了方便经营,协议当天双方又另行达成《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假日宾馆,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月19230元,承包期间被告按照法律及合同自主经营假日宾馆,自负盈亏,承包期内发生的水电费、治安费、各类管理费等与宾馆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保证依法经营宾馆,如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等等(具体详见“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承包金直至2014年上半年,之后便未支付承包金。2014年7月,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外逃,假日宾馆被公安部门勒令关闭并查封。后因拖欠宾馆房租,房东李怡向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23日,龙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李怡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后李怡向龙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委托其母亲与李怡达成《假日宾馆财产折价处理协议书》,将宾馆财物作价人民币55万元转让给了李怡,李怡遂将转让款55万元交付在龙南县人民法院账户(现在法院账户)。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伙投资关系,原告对于假日宾馆的财产享有相应的股份权益,现在假日宾馆已被完全处置,《合作协议书》也已经终止,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处置后的相应股份权益。故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支付18.33万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合作协议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1)原、被告合作投资假日宾馆的事实及出资比例等情况、(2)自2012年4月11日起假日宾馆由被告承包经营并自负盈亏,期间宾馆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3、(2014)龙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假日宾馆财产折价处理协议书》,证明(1)假日宾馆于2014年7月被公安部门查封关停、(2)宾馆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解除且宾馆已作价55万元被处理了,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书》已无法履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求属实,我没有意见。被告刘志广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钟继英与被告刘志广商定合作组建假日宾馆并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合作人:甲方:刘志广乙方:钟继英……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投资组建……假日宾馆,总投资为壹佰伍拾万元。甲方出资:壹佰万元,占投资总额的三份之二、乙方出资:伍拾万元,占投资总额的三份之一……”。为了方便经营,当天双方又另行达成《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刘志广乙方:钟继英……一、承包范围:甲方承包经营甲、乙双方拥有……(假日宾馆)乙方的股份经营权。二、承包期限:具体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三、承包金及支付方式:1、承包金每月19230元……四、双方的权利义务:……(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有权依照法律及合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假日宾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承包金直至2014年上半年,之后便未支付承包金。2014年7月,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外逃,假日宾馆被公安部门勒令关闭并查封。后因拖欠宾馆房租,房东李怡向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23日,龙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李怡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后李怡向龙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委托其母亲廖金玉与李怡达成《假日宾馆财产折价处理协议书》,将宾馆财物作价人民币55万元转让给了李怡,李怡遂将转让款55万元交付在龙南县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责令双方进行合伙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支付18.33万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继英与被告刘志广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假日酒店,双方已经建立合伙关系。现假日宾馆因被告原因已被折价处理,合伙失去存续的条件,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故原告要求终止,实际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同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假日宾馆,承包期间被告按照法律和合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与宾馆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现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诉求,且假日宾馆财物已被折价处置,原告依协议约定对假日宾馆财产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假日宾馆财物转让款55万元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8.3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继英与被告刘志广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由被告刘志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假日宾馆转让款18.33万元给原告钟继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永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