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位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位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991号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浩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勋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亮。被告:丁位明。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位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汪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丁位明因房屋装修需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向建行江山支行申请家装消费贷款5万元。合同还就还款期限、违约情形及违约处理等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亦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水泥厂生活区314幢一单元302室房屋为原告与建行江山支行签订担保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5万元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丁位明未按期偿还其在银行的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建行江山支行依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债权银行救济措施”的规定,通知被告丁位明及原告,要求立即提前清偿所有分期款项及有关费用。后经银行催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建行江山支行支付代偿款45887元并已结清该笔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丁位明归还原告代偿款458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水泥厂生活区314幢一单元302室房产经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债权部分后,就剩余款项在最高额抵押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位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位明向建行江山支行申请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丁位明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已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代偿证明、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45887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丁位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丁位明因房屋装修需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向建行江山支行申请家装消费贷款50000元,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水泥厂生活区314幢一单元302室房屋为原告与建行江山支行签订担保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5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担保,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为建行江山支行。《反担保(信用卡)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2015年5月,被告丁位明未按期偿还上述贷款,建行江山支行依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通知被告丁位明及原告,要求立即提前清偿所有分期款项及有关费用。2015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建行江山支行支付代偿款45887元,结清该笔贷款。为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建行江山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反担保(信用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位明未能按期清偿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58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亦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水泥厂生活区314幢一单元3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5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该抵押合同已生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设定的该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因此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经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的剩余价值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88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588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元;二、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丁位明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水泥厂生活区314幢一单元302室房产经依法处置所得款项,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部分,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丁位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