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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凿岩钎具厂有限公司与汤树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凿岩钎具厂有限公司,汤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191-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凿岩钎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14号。法定代表人:叶传站,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汤树民,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凿岩钎具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汤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汤树民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款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款5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款5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款7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款7万元、于2015年10月30前偿还原告款8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款8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款8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款16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款18万元。被执行人汤树民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凿岩钎具厂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15日向执行人汤树民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财产线索进行查询,2015年10月23日查询银行存款信息,2015年10月26日查询房管局、车管所、工商局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600元,被执行人汤树民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