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婚后于2015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用承担子女抚养费;三、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系初中同学,是在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婚生子张某乙的出生更增进了二人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双方并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且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四、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原告起诉后,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希望法院给予和好机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对其不信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虽偶有争吵,但不存在真正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谐,原被告应多加沟通交流,珍惜双方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