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知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绍兴讴歌台湾豆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绍兴讴歌台湾豆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83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讴歌台湾豆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赵铁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绍兴讴歌台湾豆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讴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讴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刮目相看》等9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刮目相看》等9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讴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及该单位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证据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证据3: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东证字第14294号公证书(含相应光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讴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包括涉案《刮目相看》等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作品。在该专辑中标示上述歌曲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2015年5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接受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依然,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396号三楼的讴歌量贩KTV,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610歌房。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歌房号码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洪依然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录像。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全程监督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洪依然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5年6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5)浙杭东证字第14294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此外,消费结束后,洪依然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600元的收款收据一页,其上盖有“绍兴讴歌台湾豆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未对(2015)浙杭东证字第14294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所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的收录歌曲不一致提出异议。经比对,公证书所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与上述专辑中收录歌曲一致。另查明,上述公证书所涉场所系由被告讴歌公司经营。被告讴歌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单纯火锅:含现榨果蔬汁、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娱乐服务:KTV包厢42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该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涉案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1000元一首作品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数额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的KTV规模、被告成立于2012年、被告KTV包厢数为42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考虑在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讴歌台湾豆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音乐电视作品《单数》、《SuperSunshine》、《3-7-20-1》、《Supermarket超级市场》、《刮目相看》、《Superman》、《掌纹》、《天使忌妒的生活》、《世界唯一的你》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绍兴讴歌台湾豆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7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5元,被告绍兴讴歌台湾豆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