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维霞与常前广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中寨镇三友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中寨镇水坪村***号。上诉人董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董XX与被告常XX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24日举行传统婚礼,后于2013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2007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男孩常XX,2013年农历6月19日生育女孩常轩轩,孩子现由被告抚养。原告生育孩子后患血管硬化症在外地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婚后双方在中寨镇水坪村修建二层8间房屋,门窗未安装,墙体未粉刷。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在岷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因被告未带相关证件,没有达成协议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农历8月20日离开被告居住娘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原告患病时被告积极给予治疗,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不满一年,且被告有和好愿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董XX与常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董XX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明显不能令上诉人服判。二、原审认定“原告生育孩子后患血管硬化症在外地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与事实不符。三、常XX不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怕上诉人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常XX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常XX经人介绍相识,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董XX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