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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湖水岸住宅小区建筑工地停车场,盗窃陈某某存放在该工地的“天津庆泰”牌吊篮提升机4台,价值4560元。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永昌县城关镇西湖水岸住宅小区建筑工地务工期间,发现永昌县城关镇居民陈某某临时存放在该工地停车场盖板上的“天津庆泰”牌吊篮提升机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之念。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该工地,将4台吊篮提升机盗窃后藏匿于该工地一间地下室内。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吊篮提升机销赃给永昌县城关镇金汇大厦施工业主穆某某,所得赃款3800元用于日常花销。经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吊篮提升机价值4560元。案发后,永昌县公安局从穆某某处追回所盗吊篮提升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015年7月31日,经永昌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入所体检表、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永昌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穆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吊篮电动提升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永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永昌县公安局追回被盗吊篮提升机,已发还被害人。永昌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销赃所得3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