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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庆华与被上诉人牛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庆华,牛国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庆华,男。委托代理人杨虎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伟,男。上诉人牛庆华与被上诉人牛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牛庆华于2015年4月28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1.38元;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郊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牛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在林州市兴林路西段鸿达液化气站门口附近,被告牛国伟和原告牛庆华因为送液化气抢生意一事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牛国伟用刀将原告牛庆华左侧腰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牛庆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牛国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4783元。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牛庆华庭审时主张自己从事的行业是送液化的,属于交通运输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442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牛国伟打伤原告牛庆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783元;2、误工费44421元÷365天×13天=1582.12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13天=1034.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5、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6、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共计806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牛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庆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69.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国伟负担50元,原告牛庆华负担250元。牛庆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偏低,应按30天每日600元,共计18000元计算;2、营养费应按100天计算,共计1000元;3、原审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14天并非13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牛国伟答辩称:1、本案事发原因是因牛庆华找人打其在先,应按照牛庆华实际住院13天计算误工损失;2、本案中营养费按照13天共计130元计算;3、牛庆华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牛庆华实际住院13天并非14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牛庆华提交新证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1日林州市河顺镇郑爱巧家庭农场出具的牛庆华与该农场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牛庆华每日工资为600元。牛国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牛庆华不具备在该农场运土的客观条件,该农场亦不可能支付牛庆华每日600元的工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牛庆华上诉称其误工费的损失应按30天每日600元,共计18000元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4421元,结合牛庆华住院13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牛庆华二审虽提交其与林州市河顺镇郑爱巧家庭农场签订的协议一份,对该协议牛国伟不予认可,且牛庆华一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因牛庆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18000元计算,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庆华上诉称其营养费应按1000元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按照牛庆华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10元计算其营养费并不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庆华上诉称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标准计算以及应按14天计算其住院天数的问题,鉴于牛庆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送液化气。故原审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是误工费并无不当,牛庆华诉请按照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庆华实际住院天数应按多少天计算的问题,因牛庆华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其实际的住院天数为13天,故原审按照13天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牛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