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廖丽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丽,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自贡市贡井区。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廖丽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廖丽在位于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张家山374号的家中拿出毒品与在此等候兰某的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进行了吸食,之后刘某某离开。不久,吸毒人员兰某、余某来到被告人廖丽的家中代张某找其还钱。期间,被告人廖丽与兰某、余某又一同吸食了毒品。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廖丽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尿液检测,廖丽、余某、刘某某、兰某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毒品检验意见书;自制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余某、刘某某、兰某的证言;被告人廖丽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廖丽在其住宅内容留多人吸毒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廖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廖丽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本案查获的违禁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本案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