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邱锦与王全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邱锦。被告:王全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锦与被告高良春、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高良春、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王全胜为本案被告。原告邱锦,被告王全胜,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锦诉称,2014年7月27日9时30分许,高良春驾驶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邱锦驾驶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邱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高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8468.97元。被告王全胜辩称,依法赔偿,已为原告垫付15135.10元。被告太保财险辩称,依据庭审质证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在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后,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7日9时30分许,高良春驾驶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王路岭子镇山水公司路口处,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邱锦驾驶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邱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高良春驾车未保持安全制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5135.10元。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3542.20元。被告王全胜系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6日0时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7月31日,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邱锦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另查明,被告王全胜已为原告邱锦垫付15135.10元。被告王全胜为原告邱锦垫付的车辆维修费415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邱锦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867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59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受伤前在淄川区岭子小耿汽车配件经营部工作,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749元,月工资已超3500元,但其未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计款14000元;4、护理费,原告邱锦住院53天,由其妻子王艳丽一人护理,王艳丽在淄川区岭子小耿汽车配件经营部工作,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但其未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计款618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530元;6、清障费41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410.30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良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高良春系被告王全胜雇佣的驾驶员,结合高良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全胜对原告邱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主张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予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太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713元。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8677.30元,被告太保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原告邱锦医疗费7375.70元,故被告太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锦医疗费73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8965.70元,被告王全胜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计款1301.60元。被告太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9678.7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清障费1410元,由被告王全胜承担,故被告王全胜应赔偿原告邱锦医疗费、鉴定费、清障费计款2711.60元,被告王全胜已为原告垫付15135.10元,被告王全胜多支付的12423.50元,应从被告太保财险赔偿给原告邱锦的款项(39678.70元)中予以扣出返还给被告王全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967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全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王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