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辛永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辛永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20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张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辛永革,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辛永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赵秀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曾令夫、杨帆,被告辛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截至2015年4月20日已发生欠款共计211841.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211841.99元(其中本金129715.69元,利息55078.45元,滞纳金27047.85元);2、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辛永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辛永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辛永革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二十一万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九角九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辛永革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辛永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九元,由辛永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秀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