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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4月开始谈恋爱,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9月向广东省东莞市德泰物业有限公司承租2C1023档铺屋给被告经营服装(租铺屋协议由被告与莞市德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今年初,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便私自将铺屋内所有服装和仓库货物(价值100000元)转移到月城镇月南村下市被告家中,2015年7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私自把铺屋转租给东莞市阳志美。被告这种粗暴行为,使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真的难以接受。被告这一举动意味着逼原告跟其离婚。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造成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称其已经怀孕六个多月,有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为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因被告李某某在怀孕期间,故原告吴某某不得提出离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伊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