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成秀与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秀,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秀。委托代理人倪成,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清。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林。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大章。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梅。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成秀因与被上诉人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大章与陈思清系夫妻,罗松林和罗小梅系罗大章与陈思清的子女。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与郭成秀是邻居。2014年8月4日上午,郭成秀认为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将玉米种在了自家的承包地里,便将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种植的部分玉米踩坏。陈思清发现后,便与郭成秀发生争吵,后经村干部调解后双方得以和解。同日19时许,郭成秀又与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没有身体接触。当日22时左右,郭成秀与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争吵后,罗停、何力、张安萍、许小凤、李玉蓉、谷定龙等人都前去劝解。争吵过程中,郭成秀向罗大章扑去,但被许小凤、李玉蓉、张安萍等人拉住。随后,郭成秀在没有与他人有身体接触的情况下倒地。郭成秀倒地后,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也与郭成秀没有身体接触。郭成秀于2014年8月5日凌晨被送至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腰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骨质疏松。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2014年12月2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成秀于2014年8月4日被他人打伤,其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属八级。本案经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郭成秀、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事发现场录像、中江县公安局永太派出所调查笔录、中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郭成秀、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所诉争的事实属一般侵权纠纷,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郭成秀应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成秀主张其倒地受伤是因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对其殴打所致,但该主张仅有郭成秀之子李刚山的证言证明,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李刚山系郭成秀近亲属,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低。相反,根据事发时的在场人罗停、何力、张安萍、许小凤、李玉蓉、谷定龙等人在事发后在中江县公安局永太派出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郭成秀、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争吵期间,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并未殴打郭成秀,郭成秀是自己倒地的。同时,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提交的现场录像也清楚显示,郭成秀系在与他人无任何身体接触的情况下倒地的。结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郭成秀倒地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并非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殴打所致。因此,郭成秀要求陈思清、罗松林、罗大章、罗小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成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郭成秀负担(已交纳)。宣判后,郭成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直接采纳中江县公安局永太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原审要求郭成秀承担的举证责任过多;3、原审法院未组织调解,属于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因人身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32.71元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是依据双方当庭称述、录像及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综合认定的事实;2、本案作为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当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造成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3、原审中众多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有肢体接触,上诉人系慢慢倒地。4、原审法院与我方进行了联系,做了相关的调解工作,但被上诉人认为该事件在当地产生了影响,希望通过法院公正判决还被上诉人公道,后期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1、本案所涉上诉人倒地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责任问题;2、原审中是否程序违法问题。本案所涉上诉人倒地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倒地受伤系因四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晚上19点左右及22点左右两次殴打所致,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因玉米种植过界问题于2014年8月4日发生三次争吵,当天上午10点左右,双方当事人发生第一次争吵,双方当事人在中江县公安局永太派出所作的调查笔录载明双方未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当天晚上19点及22点左右的两次争吵均有邻居在场,根据张安萍、许小凤、李玉蓉、杨万礼等人在事发后在中江县永太派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天晚上19点左右,双方当事人发生争吵,但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发生肢体接触。根据罗停、何力、张安萍、许小凤、李玉蓉、谷定龙等人在事发后在中江县公安局永太派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罗松林提交的录像均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当天晚上22点左右再次发生争吵时,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本院认为,结合张安萍、许小凤、李玉蓉、杨万礼等证人事后在中江县公安局永太派出所做调查笔录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罗松林提交录像均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当天晚上19时左右与22时左右两次争吵均未发生肢体接触,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做出攻击性行为。上诉人年事已高,受伤系自身倒地所致,非四被上诉人殴打、撕扯侵权行为所致。在本院作出判决前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中是否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调解,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调解就作出判决,故原审程序不当。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认为由于本案在当地产生影响,被上诉人希望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判决,通过电话向原审法官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审判决书中也明确载明该情况,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郭成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郭成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蔡亚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