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张春生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张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清,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负责人:张春生,加油站投资人。被执行人:张春生。本院在执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张春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已经拆除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侵权商标,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同时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张春生银行存款11500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放弃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知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效谦代理审判员 谢新磊代理审判员 吴景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娣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