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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继林与缪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郑继林,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念,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吴羽稚,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继林诉被告缪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继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彩波、被告缪念的委托代理人吴羽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继林诉称,2015年4月5日18时52分许,缪念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缪建沿临邛镇邛陶路由围城路往河滨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直行通过时,遇郑继林驾驶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右方司马大道直行至同一地点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缪建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念承担主要责任,郑继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继林的车辆被送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指定的成都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车费65400元。因郑继林长期从事工程建设业务需要交通工具,川A*****号车被损坏后,其租用高强所有的川A*****号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期一个月,租车费4000元。缪念所有的川A*****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继林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郑继林修车费463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28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合计51180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缪念承担。被告缪念辩称,本次事故责任应由郑继林与缪念按4:6承担。缪念对郑继林主张的修车费无异议、对租车费4000元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郑继林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缪念为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认为郑继林与缪念应按同责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8时52分许,缪念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缪建沿临邛镇邛陶路由围城路往河滨路方向行驶至司马大道与邛陶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郑继林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右方司马大道直行至同一地点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缪建受伤。2015年4月13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继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缪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5月5日,郑继林为修理川A*****号车产生修车费654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缪念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郑继林与缪念按3:7承担。至于缪念提交6张事故现场照片,主张本次事故是由于郑继林车速过快造成,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郑继林与缪念按4:6承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郑继林的损失认定。1、修车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6540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郑继林提交成都力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车协议、出租人高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租车费收据一张,证明此事故发生后,郑继林租用高强所有的本田CRV小型越野客车,产生租车费4000元。缪念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租车费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郑继林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后,必然影响其出行,但根据上述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为短期使用,应为通常性的车辆或选择大众化的交通方式。郑继林租用车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至于郑继林主张其租车到西藏工地,因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郑继林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继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4380元。郑继林因此事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损失应由郑继林与缪念按3:7承担,即由缪念承担1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继林46380元;二、被告缪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继林1400元;三、驳回原告郑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郑继林负担38元,由被告缪念负担502元。缪念应负担部分郑继林已预交,限缪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郑继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力平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