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杨某。被告鲍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鲍某甲于2001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7月16日到宜兴生活、工作,××××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现年8岁,在和桥第二小学读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鲍某甲在教育儿子的问题上不理性,且对其经常进行殴打,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鲍某乙归其抚养,鲍某甲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鲍某甲承担。被告鲍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鲍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双方在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杨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鲍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房产证、暂住证、居住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鲍某甲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有矛盾,且庭审中,鲍某甲表示愿在教育孩子上改正错误,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助,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原有的感情,并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杨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鲍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