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燕华与、黄冰峰与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华,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冰峰,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工业园区西段。法定代表人刘良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虎龙,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锋,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刘艳华、黄冰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90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燕华、黄冰峰上诉称,灵武市人民法院裁定错误,因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在银川市兴庆区租房,申请人住所地在兴庆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裁定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903—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房屋在灵武市灵州商城宾馆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