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少华与吴端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华,吴端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徐少华。委托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端���。原告徐少华诉被告吴端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华诉称: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父亲徐传根与被告吴端平于1999年5月27日就常熟市商城西路14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端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招商城商城西路14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吴端平,吴端平于1999年4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45.63平方米。1999年5月27日,吴端平与徐传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座落在本市商城西路14号建筑面积为45.63平方米系吴端平个人财产,吴端平和郭英于一九九五年某某月某日离婚,至今未婚。现吴端平原将上述该房转让给徐传根并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述该房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柒万元正。二、付款方式,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结清。三、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徐传根负责。”1999年5月28日,徐传根支付吴端平7万元,吴端平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徐传根购买吴端平招商西路14号门市部一间建筑面积45.63㎡,价格柒万元正,钱款当场付清,门市部归徐传根。收款人:吴端平。1999.5.28。”1999年5月31日,徐传根和吴端平就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至常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目前涉案房屋由徐少华对外出租并收益。另查明:徐传根父亲徐根福于1993年月日死亡,徐传根母亲周秀珍于1994年月日死亡。徐传根和王秀云夫妻生有徐丽琴、徐少华两个子女。徐传根于2004年月日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秀云和徐丽琴均表示对徐传根购买的常熟市招商城商城西路14号房屋由徐少华一人继承并归徐少华所有,俩人均对该房屋不主张份额或者继承权。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收条、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资料、租房协议、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吴端平是常熟市商城西路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吴端平与徐传根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徐少华要求确认徐传根与吴端平于1999年5月27日就常熟市商城西路14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徐传根与吴端平于1999年5月27日就常熟市商城西路14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徐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