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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文龙抢劫、信用卡诈骗、聚众斗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470号罪犯杜文龙,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杭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文龙犯抢劫罪、信用卡诈骗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杜文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王斌、李力军、吴刚,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肖爽、李忠庆、曲扉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杜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杜文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杜文龙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文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文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孔 岩审 判 员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