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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河南一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近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一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西50米科技财智名座**楼**室。法定代表人时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近昌,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一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张近昌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起,一平科技公司分六次以现金存款或转账方式存至张近昌指定账户,分别是1、河南省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社2013年11月27日的20000元存款凭条;2、河南省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社2013年12月5日的20000元存款凭条;3、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2014年3月3日10000元的汇款业务回单凭证;4、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2014年4月30日20000元的汇款业务回单凭证;5、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2014年5月4日20000元的汇款业务回单凭证;6、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2014年6月17日2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上六笔共计11万元。而张近昌分别持有一平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机构代码证、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格证。张近昌以一平科技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9日与新疆和布克赛尔慈善医院签订的监控安装合同、监控安装补充合同;新疆和布克赛尔慈善医院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6月11日二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7660元。另外张近昌又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以一平科技公司的名义与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签订的《广播系统工程合同书》;该法院出具证明:该工程结算后,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汇入一平科技公司账户60762.84元、2014年7月23日汇入一平科技公司账户10426元,合计71188.84元。张近昌提供的两项工程款总计248848.84元。一平科技公司以借给张近昌11万元经多次追要未果为由,诉到法院,要求张近昌偿还其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张近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平科技公司存入张近昌银行账户11万元事实清楚,而张近昌提供了以一平科技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后,汇入一平科技公司账户248848.84元的事实也存在。这说明了张近昌、一平科技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帐目没有算清,一平科技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民间借贷的事实。所以造成该案其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一平科技公司负担。一平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授权张近昌签订任何合同,张近昌一审时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是时一平签订的,该两份合同是张近昌利用出入便利盗取的,再写上自己的名字。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张近昌一审并未提出反诉,而一审法院却对张近昌所主张的一平科技公司汇入其账户的11万元系返还给其的工程款进行了审理。张近昌辨称,其一审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是其签订的,一平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与其无关。一平科技公司汇入其账户的11万元不是借款,系工程款。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其汇入一平科技公司24万元工程款,双方账目未结算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平科技公司主张其汇入张近昌银行账户的11万元系借款,其应当提出证据对诉讼请求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平科技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该11万元是借款的充分证据,且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有旅差费、货款,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近昌所提出的一平科技公司汇入其账户的11万元系返还给其的工程款,是其对一平科技公司诉请的反驳,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一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