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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1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楚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5年9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一车牌号码为豫Q303**的“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滨河大道中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楚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5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商守伟、王国强出具的查获证明,被告人楚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行拘留回执、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汝南县汝宁街道大付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人无固定职业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汝刑初字第208号及(2015)汝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