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榕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钦、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3月5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猜疑心强,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子健康成长,多方迁就、劝说、教育、挽救,企望其自行纠正。而原告的努力,被告视为软弱可欺,不时无端地指骂,甚至长时间返回娘家不归。双方不但没有和好,相反夫妻感情越来越坏。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虐待原告母亲刘金云,今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无缘无故地猛抓原告母亲刘金云的头发把人往地上摔,致使刘金云倒地发生右大腿骨骨折。目前在医院抢救治疗中,被告却逃之夭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当判准离婚。为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儿子的生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鲍某某离婚;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鲍某某辩称,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与原告许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后一直在原告家庭中生活劳作,养育孩子,现在被告身体患病并经常反复,没有经济来源,吃药的钱都是从被告弟弟及亲戚暂借的,生活来源没有保障,居无定所,况且精神备受折磨,原告行为构成遗弃,且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以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为本次离婚的判定标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助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对双方共同购置家具电器、分家所得房产、共同债权、原告的工资收入和住房公积金余额、0.13亩田地经营承包权、承包田地征用款1500元进行分割,而且原告应当偿还向被告个人借款9938元,以及今后共同债务待由债权人主张后,共同承担。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辛苦带大,现时应该享有探视权,要求分得房子以便与儿子将来居住。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陷害被告殴打其母亲,其母亲是一个从事农活的家庭妇女,体质比被告强壮,被告是一个病人,身体虚弱,平时走路都不方便,怎么能够殴打其母亲。综上,原告的行为构成遗弃,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及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进行分割,确认其对婚生儿子许某乙享有探视权,并要求原告归还被告个人财产,共同债务由债权人主张后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经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许某乙出生信息;证据四、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资料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五、(2009)荔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引起诉讼,经法院判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六、2015年9月19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致便原告的母亲轻伤达一级,现涉刑事案件取保候审;证据七、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每个月公积金是878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共计57958.6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以及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五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在2011年9月18日被告曾再度怀孕;对证据六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书中并无叙述被告存在殴打原告母亲的暴力行为;对证据七的2013年以后每个月住房公积金不能按878元计算,原告作为教师的工资在增长,应该按照原告现状工资的公积金交纳基数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以及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许国荣房产分户立契复印件一份、集建字第226002号、226008号、226009号、226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各一本、加盖、翻盖、新盖楼层及装修明细、添置窗帘票据、照片各一份,证明通过分家析产,原、被告取得集建字第226002号、226008号、226009号、226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部分房产及原、被告在原有分得的旧房邻近上翻盖、新盖楼层,该部分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分户立契因不是当中当事人所以没有原件,与证据三借款收据上面的许政、许某甲上面的签字是一样的,且原告目前一直居住并部分对外出租在分户立契上的房子并请求法庭向村委会核实其居住情况,该分户立契是客观存在真实的。证据三、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外尚有共同债权。证据四、征地分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个人应得的征地分款1500元领走,并请求法院向当地村委会核实领款情况。证据五、发票、保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添置的物品,至今还在原告家。证据六、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每月服药药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患有神经脊髓炎,需长期治疗而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每个月都需要继续服药,被告为此已花去医疗费63097.68元。证据七、租房合同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还有部分房屋出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对外出租,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证据八、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因患病需要治疗,但原告未给予经济支持,导致被告向他人借款治疗,该部分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还有其他的欠款。证据九、许某甲签字的记录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9938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许国荣房产分户立契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而且原告两兄弟并没有分户取得父母房产;对证据二中的集建字第226002号、226008号、226009号、226026号四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两本是父亲许国荣的,其他两本不是父母的,照片上的房子不是原、被告的房产;对翻盖、新盖楼层及其装修明细、添置窗帘票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借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债务已经还清。对证据四征地分款证明原告许某甲不清楚,原告也没有从村委会领取该1500元征地分款。对证据五发票、保修单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在药店购买的药品小票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无工作能力和没有经济收入,而被告去治病都是原告付钱的。对证据七租房合同5份,原告只签了与韦隆谋和韦江鹏两份合同,而且也是原告父母委托原告代签,其他三份原告没有签字。对证据八借条没有原件,真实性没法确认,原、被告没有向他人借款。对证据九上面有原告签字,但绝大部分内容是被告写的,原告有拿这些钱去买生活用品,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是原告的工资卡里面的钱是交给被告保管,原告拿的都是原告自己的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一、证据五没有异议以及对证据二中的集建字第226002号、226008号、226009号、226026号四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照片、证据三、证据六中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集建字第226002号、226008号、226009号、226026号四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系原件并由被告所持有以及原、被告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及邻边进行翻盖、新盖楼层、装修、添置家居的实际居住、出租使用情况,与许国荣房产分户立契复印件上内容是相互印证的,故本院对证据二可以证实原、被告共同使用集建字第226002号、226008号、226009号、226026号四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及邻边房屋财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借款收据并非原件,债权是否尚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评判。对证据四征地分款证明系2009年4月30日由村民组出具,并无证明该1500元征地分款由原告许某甲从村委会领取,至今是否已领取以及分得责任田现状的真实性有待被告继续核实。原告确认证据七中的系原告与韦隆谋和韦江鹏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以及其他三份合同的出租人均是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系借条复印件,涉及债权人为本案的案外人,原告对此并不予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对证据九系双方对家庭收支进行家务生活日记账,其收入也亦系一方或双方的工资性收入,而一方或双方的工资性收入的法律性质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夫妻关系期间个人财产制,对原告向被告借款行为不宜认定为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鲍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3月5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意见不合,原告曾于2009年3月2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期间2006年12月17日原告家庭分家分得房产及分担赡养义务,同日其兄许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元。原、被告在集建字第226002号、226008号、226009号、226026号四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房屋及其邻边进行翻盖、新盖楼层,同时进行家居装修等居住、出租使用,添置家用电器:苏泊乐电磁炉、荣士达洗衣机、海尔冰箱、康佳彩电、科尔空调、科荣消毒柜、美的微波炉、科荣压力锅各一台。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收入余额为人民币57958.6元。被告因患神经脊髓炎在2010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14日间曾在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3097.68元,期间2011年9月11日至9月15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时一并行死婴引产术。2015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家中因对教育许某乙的意见不一致而发生打架导致原告的母亲摔伤,于2015年9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对赔偿问题达成的谅解协议。原告因对被告造成其母亲损伤的行为不满,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原告遗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法婚姻登记而结婚,夫妻家庭关系应受婚姻法的保护。婚后双方已生育子女并能共同持家生活,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已有的感情,和睦生活。虽然近几年,双方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解决矛盾时方法简单,双方沟通交流不当,无法及时化解矛盾,为此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分析原、被告婚姻状况,原、被告双方现在同住、同吃,共同抚养孩子,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只要今后双方加强自身修养,改正不足,有效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家庭成员间因教育子女问题本不应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能以宽容的心态原谅被告,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双方的孩子尚小,更加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与照顾,本院希望原告能够念及夫妻之情、幼小孩子之情,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使幼小的孩子接受完整的父母之爱,家庭之温暖。且夫妻间应当互相爱护,切实承担扶助患病之妻的义务,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情感会更加和谐。因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偶尔肢体冲突,并不能视为家庭暴力,原告以此为其主张法定离婚要件的证据,并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双方离婚,对涉及离婚后夫妻困难补助、共同财产权属认定及分割、孩子抚养、债权债务分担等问题,本院不作累述。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合法婚姻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