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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曾庆兰与王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兰,王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曾庆兰,女,1966年7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兵,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务工,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曾庆兰与被告王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佛林、被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兰诉称:2014年12月12日因建房加层在赣县××队调处时,原告因为被告无理阻拦施工感到气愤,一时激动就将被告拿出的协议书撕毁,被告见后就用拳头连续猛击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赣县南塘卫生院、赣县人民医院、赣南附属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95.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兵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告重大过错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兰与被告王兵因建房加层在赣县××大队办公室调处时,原告将协议书撕毁,原、被告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用手在原告头部、脸部各打了一下,导致被告头部受伤。被告击打原告后,原告拿起桌上的茶杯向被告扔去,但被被告躲开,未造成被告人员受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赣县南塘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门诊分别花去518.1元、354.6元,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门诊分别花去3229.24元、898.5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去905.38元,共花去医疗费5905.82元;原告伤情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0元。另查明:(1)2015年1月10日,赣县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对被告王兵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原告为农业户口,纠纷发生前在家务农;(3)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56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合理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590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1668.39元(87.81元/天×19天);(5)误工费1800.9元(78.3元/天×23天);(6)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案情确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建房加层纠纷本应友好协商处理,但双方不听从城管工作人员调处,在调解中原告撕毁协议书,该行为导致了双方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兵在原告曾庆兰撕毁协议书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向前与原告拉扯并用手击打原告头部和脸部,该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赣县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因本次事件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应对本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赔偿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为3:7。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次事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庆兰的医疗费59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668.39元、误工费1800.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735.11元,该款由被告王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付8214.6元。二、驳回原告曾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兵承担68元,由原告曾庆兰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雷附:(1)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汇入账号:03×××52;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赣东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