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晓华与张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华,张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吴晓华,女,汉族,1961年5月1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兆守,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系原告之夫。被告张爱平,女,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现住屏南县。原告吴晓华与被告张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爱平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吴晓华借款人民币16300元,并于2013年11月出具了借条一张。时隔近两年了,原告吴晓华多次向被告张爱平催要欠款,被告张爱平到2014年底才还了其中的2000元,其余欠款(14300元)被告张爱平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爱平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4300元及其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平于2013年11月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张爱平在2013年十月向吴晓华借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元,此据借款人:张爱平领款人:张爱平2013.十一月”。2014年12月份被告还款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43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平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吴晓华借款16300元,2014年12月份偿还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3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催讨,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晓华借款本金14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张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