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462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新益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5306072-9。法定代表人:张代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柳坝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9394343-0。法定代表人:陈凌。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高天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顺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煤,截止2015年5月26日止,欠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1109.51元正,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1109.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煤炭,煤炭货款和运输费共计311109.51元,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及运输费200000元,尚欠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1109.51元。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并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往来对账函,对账函载明的内容如下:“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保证我公司会计数据的准确性,现将我公司与贵公司发生的来往业务列表如下(详见附表),截止2015年5月25日为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及运输费111109.51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佰零玖元伍角壹分),敬请贵公司予以核对。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方核对结果确认情况:属实。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双方对账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现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1109.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煤炭,煤炭货款和运输费共计311109.51元,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及运输费200000元,尚欠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1109.51元。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对账时同时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但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对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1109.51元。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261元,实际收取1261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能发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