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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天荣与白迎春、苏茂德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洮阳镇双联村一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女,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洮阳镇双联村一社**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汉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苏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原告苏XX与被告父亲系同胞弟兄。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酒后进入二原告家中,欲让二原告之子去他家帮建房屋,但原告苏XX不同意,被告苏XX就将原告苏XX脸部打了一拳,二原告就将被告往门外推,双方在撕扯中,被告又致伤原告白XX。原告白XX、苏XX受伤后去临洮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白XX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160.56元。原告苏XX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外伤;2、球结膜下出血;”门诊治疗2次,天,支付医疗费147.1元。另查明,原告白XX为治疗支付交通费2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临洮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临公(西)行罚决字(2015)3号,原告白XX、苏XX在临洮县人民医院的病历、门诊回执,原告白XX的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酒后去二原告家中叫原告之子为他家帮忙建房时双方争议,被告致伤二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二原告未正确处理纠纷,引发矛盾升级,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其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白XX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70.5元计算8天,计564元。原告苏XX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且本人陈述在其治疗期间护理原告白XX,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白XX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分别计算8天,计320元。原告白XX请求交通费,可按其提供交通费票据确定为25元。原告白XX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白XX的医疗费6160.56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64元,交通费25元,共计7633.56元,由被告苏XX赔偿6870元,剩余经济损失763.56元由原告白XX自负。二、原告苏XX的医疗费147.1元,由被告苏XX赔偿132元,剩余经济损失15.1元由原告苏XX自负。三、驳回原告白XX、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XX负担40元、原告苏XX负担5元,被告苏XX负担55元。宣判后,上诉人苏XX不服上诉称:(一)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叔婶,上诉人去其家中请其儿子帮忙建房时,双方发生了纠纷,二被上诉人撕扯上诉人并将上诉人脸部抓伤,但上诉人并未殴打二被上诉人,原审认定殴打二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本案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4月1日上午9点开庭审理,8点才通知当事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实体处理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白XX、苏XX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饮酒后去二被上诉人家中,双方因帮忙建房事宜发生矛盾后均未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了二被上诉人身体受伤的后果。上诉人对其致伤二被上诉人身体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二上诉人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给上诉人送达传票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故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苏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