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与岑美婵、陈仕东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6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岑美婵,陈仕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603号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何伟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承文,系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营,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岑美婵,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被告陈仕东,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诉被告岑美婵、陈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美婵、陈仕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岑美婵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了《按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岑美婵向原告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总价168万元,首付款484794元(包括首付款、运费、保证金、公证抵押费、按揭管理费、保险费等),余款130万元按光大银行叁年期按揭方式支付。随后被告岑美婵与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岑美婵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对被告岑美婵的130万元贷款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担保及回购责任担保。按揭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岑美婵多次逾期还款或拒绝还款,导致贷款人划扣了原告的保证金,截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总共被银行划扣了回购款及利息、罚息共821153.03元。按揭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买受方已经清楚出卖方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买受方接受并且承诺,若因逾期还贷造成光大银行划扣出卖方保证金的,买受方向出卖方承担还款责任,买受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每月的应交按揭款,如买受方逾期还贷而导致银行划扣出卖方保证金,则出卖方将按划扣的金额反方向扣取买受方所提供的保证金,并按月息1%计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共产生利息总额201504.5元。上述本息相加扣减被告偿还部分和保证金冲抵部分,被告共拖欠原告467657.53元。按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方各项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时转移,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由于标的物系不上牌设备,挖掘机有权权证均在原告垫付完所有按揭款后由银行归还给原告,原告目前是该挖掘机的唯一所有权人,现该挖掘机被第三方扣留,原告主张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收回该挖掘机的所有权。2013年6月8日及2014年7月9日,被告陈仕东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其与岑美婵合伙购买挖掘机,愿意对岑美婵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岑美婵偿还原告按揭购车回购款及利息467657.53元,利息按月息1%自划扣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4日,2、被告岑美婵向原告返还发动机号18822的挖掘机,3、被告陈仕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岑美婵、陈仕东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岑美婵(买受方)签订了《按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受方向出卖方购买一台神钢挖掘机,生产厂家成都神钢或杭州神钢,牌号商标KOBELCO,规格型号SK35OLC-8,单价162.5万元,总价168万元,交货期为银行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按厂家出厂标准验收,质保期为交货后壹年,产品实行保修,具体按照厂家《质量保修手册》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方各项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时转移,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但买受方在占有使用标的物期间造成标的物损坏、灭失的,由买受方承担标的物损坏、灭失的风险;交货方式地点为神钢厂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汽运,出卖方代办运输,送货到广东省用户指定地点,运费已含在合同总价中;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交货时买受方验收合格即为交货,若有异议,应当面提出,否则视为出卖方确认验收合格;未经出卖方书面同意,买受方应保证标的物在广东省内使用,如买受方要将标的物运送到广东省以外的区域,须在运送前10天内书面告知出卖方,并有义务提供目的地、运输方式、用途等相关信息,买受方不及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出卖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标的物采取法律上的申请查封、扣押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方承担;结算方式、期限及地点,货到验收前买受方支付首付款32.5万元,运费5.5万元,保证金6.5万元,公证抵押费0.15万元,按揭管理费1.95万元,保险费1.8794万元,余款130万元按光大银行叁年按揭方式支付(买受方应按光大银行规定交纳保险费、公证费、贷款利息等,具体按买受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执行),首付合计48.4794万元;依据出卖方与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合作协议,出卖方为买受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金担保,若买受方逾期还贷,光大银行将划扣出卖方的保证金,买受方已清楚知悉出卖方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买受方接受并承诺,若因逾期还贷造成光大银行扣划出卖方保证金的,买受方将向出卖方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保证金,买受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保证金给出卖方,买受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每月应交贷款和首付款,如买受方逾期还贷而导致光大银行划扣出卖方保证金的,则出卖方将按光大银行扣划的金额反向扣取买受方所提供的保证金,并计算相应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买受方的保证金不足以扣划的,买受方应按出卖方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出卖方补充缴纳保证金,买受方亦可采取本合同第十四条的方式进行处理;若买受方不存在逾期还贷情况的,则保证金将在按揭还款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第十四条)标的物回购,如贷款银行以直接划扣出卖方保证金的形式来充抵买受方所欠银行贷款的,并且买受方提供的保证金不足以扣划的,出卖方有权选择通过拍卖、转让、出租标的物等形式处分标的物,回购导致的一切费用无由买受方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岑美婵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岑美婵交付了神钢挖掘机一台,被告岑美婵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表示收到原告交来的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K350LC-8,机号为YC11-H0239,发动机号为18822,整机完好,备件齐全。2010年12月20日,被告岑美婵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简称光大银行蛇口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蛇口支行同意向岑美婵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用途为购买成都神钢生产的SK350LC-8液压挖掘机,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162.5万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偿还,等。被告岑美婵在向光大银行蛇口支行还款过程中,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陆续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款。为此,原告先后代被告岑美婵向光大银行蛇口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共821153.03元。由于被告岑美婵没有向原告偿还被划扣的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6月8日,被告陈仕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表示,本人陈仕东(乙方)与岑美婵以合伙方式以岑美婵名义通过按揭方式向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下称甲方)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壹部,购车日期2010年11月13日,贷款银行光大银行蛇口支行,贷款金额130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供款过程中,乙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每月不能及时向甲方供款,直至2013年6月18日为止,乙方欠甲方款项本息为480637.34元;现乙方就所欠款项作以下承诺,本人自愿对岑美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岑美婵欠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罚息,广东省农机代岑美婵偿还的月供款及利息、罚息,岑美婵应该承担的各类违约金、利息及罚息;还款计划……2014年7月9日被告陈仕东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表示截至2014年7月8日欠原告代垫付银行月供款、逾期利息、罚息合计667915.56元,在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25万元给原告,余款在2014年7月底前还清,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上述任一约定,从违约之日起乙方须按欠款余额万分之五的日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起算日期从贷款银行开始划扣甲方保证金之日起,此外,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欠款余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视实际情况,A、给该车装GPS,费用50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配合,B、如未按还款计划被告自愿把该台设备交给甲方,以抵欠甲方的债务,车辆运输和处理过程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该机械设备不足抵偿,乙方以其他资产补足,等。光大银行蛇口支行划扣原告的款项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情况是:2013年7月5日偿还1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偿还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扣减被告交付原告的保证金65000元,2014年1月6日偿还90000元,2014年7月26日偿还50000元,2014年8月2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9月1日偿还50000元,2014年9月3日偿还50000元,合计还款5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美婵签订的《按揭购销合同》以及被告陈仕东出具的《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岑美婵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岑美婵支付购车款之后,有义务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分期向贷款银行偿还月供贷款。现被告岑美婵自2012年4月开始陆续没有按约定偿还银行月供贷款,导致银行划扣了原告的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岑美婵偿还被银行划扣的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原告款项被占用的时间、数额,经逐一核算,被告岑美婵尚欠原告本金338536.06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68823.02元(利息按每月1%计算),2015年8月5日后的利息由被告岑美婵以338536.06元为基础按每月1%计算给原告。被告陈仕东自认是与岑美婵合伙购买涉案挖掘机,并向原告签订了《承诺函》,承诺对岑美婵欠原告的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仕东对岑美婵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岑美婵向原告返还所购买的挖掘机问题,本院意见是,《按揭购销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方各项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时转移,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但是,买受人虽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影响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全额支付了价款的事实,同时,《按揭购销合同》第十四条虽然约定了“如贷款银行以直接划扣出卖方保证金的形式来充抵买受方所欠银行贷款的,并且买受方提供的保证金不足以扣划的,出卖方有权选择通过拍卖、转让、出租标的物等形式处分标的物”,但是,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出卖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而且即使将该条约定视为所有权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岑美婵欠付原告代垫银行贷款本息的本金仅为338536.06元,原告要求被告岑美婵返还所购买的挖掘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美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偿还本金338536.06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68823.02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础按每月1%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陈仕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7元,由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负担536元,被告岑美婵、陈仕东共同负担3621元。上述受理费4157元已经由原告预缴,扣减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岑美婵、陈仕东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62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铭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