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于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于XX,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公司职员。原告于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原告为冀C×××××号轿车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80000元。2014年12月18日20时56分,米星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号牌为冀C×××××的小型轿车沿青龙县城都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都阳路与木兰街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同行,与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李玉刚驾驶的载着乘员王桂双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向西侧滑,又与自西向东行驶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于宏伟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米星宇、李玉刚、王桂双受伤,发生事故后,米星宇弃车逃逸。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米星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刚、于宏伟、王桂双无事故责任。依据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代赔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就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2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而事故全责方属于套牌车辆、肇事逃逸、且无任何保险,不具备任何追偿条件,我公司无法追偿,故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证据三、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情况;证据四、公估费票据一张,10000元;证据五、服务费票据两张,14000元;证据六、施救费票据一张,180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写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而事故全责方属于套牌车辆、肇事逃逸、且无任何保险,不具备任何追偿条件,我公司无法追偿。对证据五,服务费是修理厂单方出具的,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车辆的拆解费已经包含在公估报告中,不应另行主张。对其它证据因我公司不予赔付,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于XX在被告处为冀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2014年12月18日20时56分,米星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号牌为冀C×××××的小型轿车沿青龙县城都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都阳路与木兰街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同行,与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李玉刚驾驶的载着乘员王桂双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向西侧滑,又与自西向东行驶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于宏伟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米星宇、李玉刚、王桂双受伤,发生事故后,米星宇弃车逃逸。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米星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刚、于宏伟、王桂双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186635元、公估费10000元、服务费14000元、施救费1800元,扣除无责车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100元,共计21233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保险的损失赔偿原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均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获得向实际责任人或侵权人的追偿权,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于XX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12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