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春华诉被告胡志俊、白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褚x,男,汉族,住郸城县老啤酒厂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女,汉族,住郸城县老啤酒厂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褚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x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患有不孕症,为被告治病花完了我全部积蓄,并欠外债十万元。我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都没有同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并没有和好。我与被告也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且已分居三年,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霞辩称:原告称给我治病花光积蓄,外欠十万元,与我感情不和、感情破裂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彼此通过长期了解,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婚后相亲相爱,相互包容和理解,我父母主动帮被告安排了工作,我治疗疾病均是我父母帮助的。2013年一次偶然的机会,我们收养了一名男孩,取名褚梦宇,并签订了收养协议。我投入了全部的精力照顾和抚养他,原告突然将孩子抱走,给我及我的家人造成巨大的伤害,我因此患上了抑郁证。我强烈要求儿子随我生活,且有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儿童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显然我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老啤酒厂家属院的房屋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虽然起诉离婚并没有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债务问题,是原告个人因为调整工作向我父亲借的,现在没有实际支出,原告应该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患有不孕症经多次治疗未能生育,于2013年6月原、被告收养一子,取名褚梦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时有争吵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褚x以无法与被告王x共同生活为由,于2014年5月3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5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郸民初字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褚x与王x离婚。判决后效后,双方当事入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和好,褚x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郸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未能生育,夫妻双方产生纠纷,虽经治疗未能治愈,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通过此次庭审被告王x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应当给予双方一个再次和好的机会。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立林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褚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增瑞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