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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曹双艳、李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双艳。被告:李立兵。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曹双艳、李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双艳、李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双艳、李立兵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M×××××,发动机号为127787的迈腾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一直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双艳、李立兵归还已到期贷款本金16959.58元,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37112.37元;判令被告曹双艳、李立兵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3140.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42.82元(截止2015年8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7212.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判令如被告曹双艳、李立兵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M×××××,发动机号为127787的迈腾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双艳、李立兵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双艳、李立兵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曹双艳、李立兵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双艳、李立兵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数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曹双艳同意将其所有的迈腾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曹双艳、李立兵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开始违约,一直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拖欠已到期借款本金16959.5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7112.37元,借款利息3140.5元,逾期借款利息为1042.82元。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鲁M×××××号汽车落户于被告曹双艳名下。2014年11月5日,鲁M×××××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双艳、李立兵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曹双艳、李立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数额,被告曹双艳、李立兵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拖欠已到期借款本金16959.5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7112.37元,借款利息3140.5元,逾期借款利息为1042.82元,被告曹双艳、李立兵应当支付。被告曹双艳、李立兵还应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54071.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曹双艳以自有鲁M×××××号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曹双艳、李立兵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双艳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鲁M×××××号汽车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双艳、李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54071.95元。二、被告曹双艳、李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3140.5元、逾期利息1042.8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54071.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曹双艳、李立兵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被告曹双艳抵押的车牌号为鲁M×××××、发动机号为127787的迈腾小型轿车在其债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双艳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曹双艳、李立兵清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曹双艳、李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