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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丽诉被告周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丽,周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王翠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泽恩,男,汉族。被告周泉,女,汉族。原告王翠丽诉被告周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丽委托代理人孙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丽诉称,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濮阳市古城小区1栋2单元2楼西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周泉协助将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029**号房屋过户至原告王翠丽名下。被告周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濮阳市古城小区016-03-1-2-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029**号)登记在被告周泉名下。2014年7月6日,原告王翠丽与被告周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濮阳市古城小区1栋2-04号2楼西户的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为400000元。被告应于购房款到账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购房款到账起60日内,主动办理完毕过户给原告的相关手续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两次支付被告购房款180000元、22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王翠丽房款400000元”。现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又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周泉与丈夫尚天学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离婚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泉名下,且被告周泉与丈夫离婚时亦约定涉案房屋归周泉所有,故本案被告对案涉房屋具有处分权。被告于2014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仅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周泉协助将位于濮阳市古城小区016-03-1-2-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029**号)过户至原告王翠丽名下,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过户费用由原告王翠丽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