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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静林与王战胜、赵金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林原审被告赵金环上诉人王战胜与被上诉人黄静林、原审被告赵金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黄静林于2014年7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战胜、赵金环退还房租2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王战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静林、原审被告赵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黄静林经王战胜、赵金环女儿介绍,租赁王战胜、赵金环房屋。同日,黄静林预交半年房租3000元,王战胜给黄静林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5月底,黄静林搬离该房屋。据此,黄静林称因王战胜、赵金环违约导致其无法继续租住,应当退还剩余租金2500元;王战胜、赵金环称是黄静林自己不再租住,剩余租金不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黄静林租赁王战胜、赵金环房屋,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黄静林搬离,租赁关系终止,双方对租赁关系终止的原因各执一词。黄静林称因王战胜、赵金环违约导致其无法继续租住,王战胜、赵金环称是黄静林自己不再租住。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对方过错导致租赁关系终止,故对双方的主张,该院均不采纳。因黄静林已经搬离租赁房屋,依据公平原则,剩余租期内的租金,王战胜、赵金环应当返还。关于黄静林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双方均认可黄静林是2014年5月底搬离,该院对该日期予以确认。另黄静林称王战胜、赵金环承诺其二人尚未完全搬离的几天不计房租,因王战胜、赵金环不认可,黄静林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从2014年4月20日至5月底共计1个月零10天,每月房租500元,黄静林应支付的房租667元应予以扣除,剩余租金2333元,王战胜、赵金环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赵金环、王战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静林2333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战胜、赵金环负担,暂由黄静林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王战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因黄静林与其女儿系朋友,故其与黄静林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同意黄静林先交纳半年房租,当其女儿一个月后向黄静林催缴剩余半年租金时,黄静林提出不再租赁该房屋,故黄静林违约在先,其不应当再退还租金。黄静林搬走时擅自将其家中的一台美的冰箱拉走,被其发现后报警,在派出所处理纠纷的两个月,其房屋一直被黄静林锁住,故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当由黄静林承担;2、在黄静林租赁其房屋期间,水龙头未关导致房屋内的柜子被水侵泡,并使用其所有的液化气,黄静林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黄静林任何费用。黄静林未到庭进行答辩。赵金环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王战胜、赵金环是否应当退还黄静林剩余租金。双方对租赁关系终止的原因各执一词,黄静林称因王战胜、赵金环的原因导致其无法继续租住,王战胜、赵金环则称是黄静林不愿继续租住,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的说法均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对租赁关系终止的原因说法不一,但双方均认可黄静林于2014年5月底搬离租赁房屋,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战胜、赵金环退还2014年5月底之后的剩余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战胜上诉称在派出所处理纠纷的两个月期间,其房屋一直被黄静林锁住,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当由黄静林承担,因王战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战胜上诉称黄静林在租赁其房屋期间,水龙头未关导致房屋内的柜子被水侵泡,并使用其所有的液化气,黄静林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因一审中王战胜并未针对此项提起反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战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