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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0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74,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欧阳华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杨某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苏荷酒吧喝酒,后杨某与被害人柳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在酒吧门口相互殴打对方脸部。双方被保安劝离至路边后,被告人李某上前用脚踢打被害人柳某的身体,致被害人柳某左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柳某的损失,被害人柳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吴某、张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酒吧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企业信息公开系统,谅解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光盘两张,珠拱公司伤鉴字(2015)6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柳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柳某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柳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柳某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道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