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陆海与林献荣、林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林献荣,林思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陆海,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李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献荣,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林思源,男汉族,户籍地昆山市。原告陆海诉被告林献荣、林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林献荣、林思源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献荣、林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诉称,原告是案外人何某某的员工,何某某与被告林献荣是朋友,被告林献荣与林思源是父子。2011年7月20日,林献荣因资金周转向何某某借款200万元,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账至林献荣账户,其中有50万元为原告出资,林献荣向原告和何某某一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5,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林思源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后林献荣只向原告还款5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就还款进行确认,并约定还款先还利息、再还本金。2015年4月9日由何某某一并致函给林献荣和林思源,告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将林献荣的还款按月利率3%25先抵冲利息再抵扣本金后,仍尚余50万元本金和622,657.53元借款利息未归还。要求判令:一、被告林献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林献荣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22,657.53元;三、被告林献荣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25,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林思源对林献荣上述债务的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项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献荣、林思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林献荣向案外人何某某及原告陆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收到何某某、陆海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款,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3%25。被告林献荣和林思源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2011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其户名的银行账户向林献荣农业银行尾号1919账户转入200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林献荣签订“确认函”,内容为:“鉴于:1、2011年7月13日林献荣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同日,何某某通过网银行转账向林献荣支付上述借款。2、2011年7月20日林献荣向何某某、陆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同日,何某某通过网银行转账向林献荣支付上述借款。3、2011年7月24日林献荣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日,何某某通过网银行转账向林献荣支付上述借款。现经借款双方对账,确定明细如下:1、……2、2013年1月14日,林献荣向何某某还人民币10万元整;2月1日还30万元;6月4日还1万元;7月31日还3万元;2014年1月3日还5万元;1月3日还5万元;1月30日,林献荣向陆海还5万元。3、双方均确认上述还款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对以上借款本息林思源承担保证责任。4、双方确认借款逾期利息为每月3%25。5、因借款合同、确认函引起的或借款合同、确认函有关的任何争议,不能通过协商方解决的,双方约定向确认函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6、本确认函于2015年3月11日在上海市徐汇区签订。”原告及案外人陆海在出借人处签字,林献荣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4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林献荣、林思源送达律师函,催收系争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之前。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函、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25,调整后未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利息为398,438.36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林献荣出具的借条并有相应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原告与被告林献荣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林献荣在原告通知的2015年4月15日还款期限超过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献荣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25,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思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担保,对被告林献荣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献荣、林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海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林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海借款利息398,438.36元;三、被告林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25支付原告陆海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上述本金清偿日止;四、被告林思源对被告林献荣上述债务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思源对被告林献荣上述债务第三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84.3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献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